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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安全责任保险”推行难点在哪里?

2010-08-10 16:10:10 责任编辑: cps911 收藏本文

  四、制定和颁布《事故经济赔偿法》


  本届政府增设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今年升格为总局--正部级);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又增加了“保障人权”和“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等内容。可以认为:“人身安全”是最重要的“人权”因子,也是最需“社会保障制度”保障的对象。


  目前,党和政府明确提出了要构建“和谐社会”,“环境安全”应是“和谐社会”最基本的要素之一。然而,我们看到,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目前正处于事故高发期(大量事故的报道,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而且一旦发生事故,无辜受害公众往往得不到应有的合理经济赔偿,且赔偿往往需通过诉讼,所谓“民不告、官不究”。然而,我国百姓普遍由于文化、经济、维权意识等多方面原因,诉讼能力很低,再加上已处受害位置,哪有精力和能力去打官司(特别是弱势群体)。


  纵观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政府收入)多、赔款(百姓收入)少。涉及社会公众人身安全保障的主要法律目前仅有一部“民法通则”,也只有一些赔偿原则,没有细则(民法应该有细则,才能对百姓利益充分保障),并且一遇到不可抗力就可免责,就要受害人自认“倒霉”--许多家庭因此而家破人亡,可见目前的社会保障体系远没有把无辜受害的百姓保障起来。就是公共环境的保护,也常由于突发性事故的发生,致使受事故影响、被严重污染与破坏的环境,因缺少环境修复费用而得不到及时处理。


  因此,迫切需要一部专门保障在人为环境灾害中无辜受害百姓经济利益和保证人为环境灾难后及时恢复环境原貌经济费用的法律,暂名:《事故经济赔偿法》。


  《事故经济赔偿法》应是我国环境安全法律体系中的一部综合性实体法,它与《环境安全责任法》互为姐妹篇,应包含以下内容:


  1、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公众在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中遇到不幸事故时应该享有的合法经济权益,与保证被污染、破坏的环境能得到及时的治理、修复所必需的费用。


  2、法中的人身安全,是指不发生因人为责任性事故造成的人体伤害--非正常伤亡。


  3、法中的生活环境,是指公众的衣、食、住、行、医疗、旅游、休闲、购物、求知等活动涉及的物质、技术因素总体。


  4、法中的工作环境,是指公众从事各种劳动、生产、职业活动涉及的物质、技术因素总体。


  生活环境、工作环境不包括社会治安环境和文化环境。


  5、法中的环境修复,是指人为环境灾难后自然与社会环境要素的复原。


  6、法中的赔偿是指致害方对受害方由于环境安全侵权而给予的依法经济赔偿,赔偿决不是救济。


  7、明确规定事故经济赔偿法的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各种生活环境、工作环境中因人为因素造成的不幸事故,事故中无辜受害者的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环境灾害后环境修复费用的收取与开支。


  8、明确规定国家建立环境安全建设与保障基金。


  建立环境安全建设与保障基金,在责任人不确定时,可以先从保障基金里拿出一部分钱给受害者,先行赔偿,然后再向真正的致害人去追偿。通过松花江污染事故来看一方面要建立环境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同时要建立环境安全建设与保障基金。


  基金来源:①国家专项拨款(防灾、抗灾、救灾专款);②危险企业的环境安全税收(为保障百姓生活、工作环境的安全,应该有此项税收);③政府收入的违反环境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处罚款(各相关法律、法规都有“法律责任”章节,内含大量罚款条款。以安全管理为理由的收入,理应全部投入以安全保障为目的的支出上,不然就是取之于民、却不用之于民,变成国家对民众的侵权);④环境安全责任保险基金(政府强制性责令具有风险的企业与工程投保);⑤社会各界对环境灾难的各种捐款。


  基金支出:①用于安全建设(防灾,如:提高防御各种环境灾害的能力、事故多发地段环境改造、事故预测与预警系统);②用于环境恢复(环境灾难后的环境整治);③用于环境灾害后的赔偿与救济(自然灾害中的受害者属救济性质,人为灾难中的受害者属赔偿性质);④用于事故应急救援:抗灾、救灾。


  9、明确规定事故经济赔偿责任:国家对公众生活、工作环境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企业对员工和周围公众的人身安全负有保证安全的责任。企业一旦发生环境安全事故,必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经济赔偿直接责任。当致害方无力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或致害方逃逸、失踪情况下,国家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在责任人不确定时,可先从保障基金里拿出一部分钱给受害者,先行赔偿,然后再向真正的致害方去追偿,严禁把事故造成的损失转嫁给无辜受害者。


  另外,还应规定即使是自然灾害引发的事故,凡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企业都要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严禁以不可抗力为由,逃避法律责任。政府官员、企业法人、安全主管因渎职造成公众人身伤害的,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承担经济赔偿。只有强化了加害人与相关人的法律责任,并与他们个人的经济利益直接挂钓,才可能对受害人给予有效的保护。


  10、明确规定事故经济赔偿程序:首先,事故受害者的医疗抢救应由政府担保,费用事先不预付(要预付应由致害方预付)、事后按责任分担;事故经济赔偿严格依法进行,政府要做好监管工作,充分保证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11、明确规定事故经济赔偿标准:环境安全是公众应该享有的权利。在企业的生产环境中,职工处于一定劳动保护、受过专门培训的条件下工作,遇到工伤事故可得到工伤劳保保障。但在社会的生活环境中,公众遇到人为环境灾难(事故),完全处于无备状态下无辜受到危害,却没有相应的社会保障,显然极不合理。极不合理还反映在经济赔偿标准上:公众在生活环境中受到的伤害,不仅经济赔偿没有保障(要赔偿往往要通过烦琐的法律诉讼),并且赔偿标准通常大大低于工伤劳保标准(由于没有专门的赔偿标准)。这里应该强调:公众在生活环境中受到人为环境灾难危害是典型的“人权”受侵,理应不须通过法律诉讼、并应得到最高标准的经济赔偿--国家应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定出此最高经济赔偿标准。


  具体法律条款这里不作讨论。


  政府执法,一定程度上靠行政处罚。但政府若只管对违法、侵权、肇事的致害者(或致害嫌疑人)处罚,不管对因违法、侵权、肇事而受到伤害的受害者赔偿,如此执法,显然不仅没有以人为本、为民执政,甚至还有以权(执法权)侵权(受害者之人权)之嫌。这与当前的“和谐社会”建设是极不相称的,因此必须制定和颁布《事故经济赔偿法》,以确保公众在遇到人为环境灾难时的合法权益。


  五、环境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图


  通过补充、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以及制定《环境安全责任法》、《事故经济赔偿法》,我国的环境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应由以下组成:首先是《宪法》中关于“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规定;然后是《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接下来是《环境保护法》、《环境安全责任法》、《事故经济赔偿法》这三部法律关于环境安全责任、强制性环境安全责任保险、事故经济赔偿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在此之下才是各个“单行法”(如:《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环境安全行政法规(如:《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环境安全管理部门规章(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安全评价通则》);环境安全标准(如:《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其它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管理法律规范(如:《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各地方政府颁发的地方法规(如:《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以及我国参与的国际条约(如:《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我国的环境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图见图5-1。

 

  

图5-1  环境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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