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关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律、法规已有很多,如:《安全生产法》、《食品卫生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但这些法律、法规已不能适应当前“经济与社会保障同步发展”和“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要求。“环境安全”保障,应是最基本的“人权”保障,是政府为民执政的重要体现。为促进政府在此领域更好地为民执政,建议在现有法律、法规中增加以下内容:
1、宪法中加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内容,因为“人身安全”比“人身自由”更重要,加强公民“人身安全”的保护--强化“社会治安”、防御“自然灾害”、控制“环境灾害”,是现代社会长期、根本的任务,应该写进宪法。
2、民法通则中,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议在不可抗力引发的环境灾害中,应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强化加害人的民事责任。明确规定除了完全的天灾(纯自然灾害)外,任何含有人为因素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一律视为“人祸”,都要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只有一些赔偿原则,没有细则,民法应该有细则,才能对百姓利益充分保障,并且一遇到“不可抗力”就可免责,就要受害人自认倒霉--许多家庭因此而家破人亡,可见目前的社会保障体系远没有把无辜受害的公众保障起来。
3、环境保护法中,要特别加强污染物事故排放的管理。应明确规定公民应该享有的环境安全权益和应该承担的环境安全责任,严禁任何单位与个人对环境安全侵权,侵权者除受政府处罚外,还必须给予受害方足额的经济赔偿。
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高污染、高风险企业,一旦发生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非常大,致害方也难以承受巨额赔偿而使受害方得不到及时、足额的经济赔偿,同时,提起环境侵权诉讼的成本非常高,诉讼时间长,很难预见提起诉讼所能获得的收益。因此,建议在《环境保护法》中强制具有高度风险的企业实行环境安全责任保险,将巨额损失分散到众多的投保人身上,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企业因环境赔偿、环境修复而影响自身和社会的正常运转。
4、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或“罚则”这一章,增加有关“民事责任”条款,强调给予足额的经济赔偿,以充分保障无辜受害公众遇到事故时的合法权益。
三、制定和颁布《环境安全责任法》
我国许多与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虽都有“法律责任”这一章,但基本上只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提得很少,这与立法当时的历史背景有关--对“人权”不够重视。现《宪法》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理应在整个法律、法规体系中有所具体体现,除对现有的有关法律、法规中“法律责任”这一章增加充分、必要的保障百姓人身安全的条款(必须认真追究“民事责任”)外,还应有一个保障百姓生活、工作环境安全的国家“基本法”(如同《环境保护法》)--《环境安全责任法》,其核心内容是规定环境安全管理的范畴;各级政府官员,各企业法人,与涉及百姓人身、财产安全的管理、技术、操作人员应尽的法律责任,强制高污染、高风险企业建立环境安全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安全责任法》应是我国环境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中的一部综合性实体法,应包含以下内容:
1、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公众在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中的人身、财产安全,及被污染、破坏的环境能得到及时的治理、修复。
2、法中的人身安全,是指不发生因人为责任性事故造成的人体伤害--非正常伤亡。
3、法中的生活环境,是指公众的衣、食、住、行、医疗、旅游、休闲、购物、求知等活动涉及的物质、技术因素总体。
4、法中的工作环境,是指公众从事各种劳动、生产、职业活动涉及的物质、技术因素总体。
生活环境、工作环境不包括社会治安环境和文化环境。
5、法中的环境修复,是指人为环境灾难后自然与社会环境要素的复原。
6、法中的责任,是指为保障公众人身、财产安全及治理、修复环境必须承担的责任及履行的义务。
7、明确规定环境安全责任法的适用范围:各种经过科学的环境风险识别、存在人身安全危害因素的公众生活环境、工作环境。
8、明确规定环境安全的监督管理:由政府(下设环境安全办公室)直接统一监督管理,与安全相关的政府各主管部门、各行业和企业、各社区和社区公众实行分散监督管理。内容包括:行政管理(政府、企业、社区的安全检查、相应责任分解与监管任务落实)、技术管理(环境安全评估、安全科技服务、危险预警装置)、经济管理(奖励、惩罚、责任保险、责任赔偿)。
9、设置“城市环境安全标准”、“企业环境安全标准”与“设施、设备安全标准”:城市环境安全标准规定因事故造成的非正常死亡、伤残指标,分为城市总指标、各行业与企业分指标二类;厂址不在城市的企业单列死亡、伤残指标;设施与设备安全标准规定事故出现概率与事故危害极限。
10、制定环境安全事故公报与警报制度:定期与不定期地公布环境安全事故情况,作为政府官员、企业法人、社区领导的政绩考核主要内容;一旦发生事故,立即发布警报(警报内容事先告知公众),以让公众及时逃离危险区。
11、积极开展环境安全评估与规划工作:在明确政府与危险性企业的事故预防、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善后处理三大责任基础上,开展企业与社区的环境安全评估与规划工作,不断提高环境安全保障程度,确保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
企业的环境安全规划工作必须纳入企业的日常生产和发展计划中,并采取有利于环境安全的经济、技术措施,使环境安全工作同企业的建设和发展同步进行。
12、具体规定各级政府、涉及公众人身安全管理的政府各职能部门、具有环境风险的行业与企业、位于对公众人身安全可能造成危害工作岗位上的操作员与管理员、具有环境风险的企业内部全体员工、具有环境风险评估与生产安全评估资质的科技咨询单位及从事此行业的科技人员应负的环境安全责任;以及上述人员违法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13、强制高污染、高风险企业建立环境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为保证在发生环境灾害、灾难事故时,能给予受害公众及时、合理的赔偿,国家和政府要推行强制性的“环境安全责任保险”,规定那些具有环境风险、可能造成公众人身伤害的危险性企业、公共设施必须投保此险(类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充分保障受害人的经济赔偿权益。
14、同时规定公众应承担的环境安全责任。
具体法律条款这里不作讨论。
环境安全,重在事故预防。而事故预防,关键在于事故责任的分解与预防措施的落实。只有从国家到企业、从企业到个人,层层分担责任、层层落实措施,事故才可能得到控制。而从国家到企业、从企业到个人,层层分担责任、层层落实措施,必须由法律规定,故需制定专门的《环境安全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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