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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安全责任保险”推行难点在哪里?

2010-08-10 16:10:10 责任编辑: cps911 收藏本文

  [摘要]  我国每年因环境事故灾害死伤的人成千上万,但环境安全责任保险推行却困难重重,其中最为关键的因素是我国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责任规定。本文讨论了与环境安全保障相关的法律、法规,认为目前需要在宪法中增加“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在各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环境安全责任,并增加“环境安全责任法”、“事故经济赔偿法”等专门法律,才能真正有效保障公众的“环境安全”这一最为基本的“人权”,才有可能推行“环境安全责任保险”。


  2005年11月13日,中石油吉化公司双苯厂发生爆炸,导致100吨左右苯、苯胺和硝基苯等有机物泄漏造成哈尔滨市自11月23日起停止供应自来水,全市400万居民断水4天,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不可估量。就在哈尔滨全城停水的第二天,11月24日哈尔滨市民丁宁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吉化公司双苯厂赔偿其购买纯净水款15元,保留进一步追偿权利,并要求其登报赔礼道歉,后又有多家餐饮、洗浴店和个人提起诉讼请求,更有俄罗斯受害城市也提出经济赔偿要求。显然,除了以上民事赔偿外,松花江环境修复也需要耗费巨额资金。


  如果这种严重污染事件发生在西方国家,可能会给企业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如1979年发生在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三里岛核电站放射物质泄漏事件,在其后15年中,企业面临2000多起因污染引发的经济损失索赔,此外还付出近10亿美元的环境清理费用,最后导致该核电站的关闭。


  由于环境污染事件往往影响范围广、受害人数多、民事赔偿及环境修复资金数额大,致害方(企业)一般都难以承受。因此,许多国家为确保受害人能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都对具有高风险的企业执行强制性的环境安全责任保险。


  众所周知,责任保险是保障被保险人(致害方)因过失或疏忽而造成第三方(受害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该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1]。责任保险的目的主要由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履行依法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之所以能够存在,是因为有“人身伤害与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存在;而其之所以发生,是因为有“人身伤害与经济损失赔偿”的法律、法规规定。离开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任保险就无从谈起。


  在我国,一方面是要求危险性行业、企业应该投保“环境安全责任险”的规定未得到有效执行,如公安部《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中要求,“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场所和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必须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险”,但这些重点企业和公共场所投保责任保险的比例仍然很低。另一方面是由于环境安全事故属小概率事件,公民、法人甚至政府官员普遍对其不够重视,存在侥幸心理,保险意识不强。加之由于没有明确的侵权赔偿法律规定,无辜受害公众想维权索赔往往困难重重--程序复杂、手续繁琐、周期冗长,成功率很低、维权成本很高。相反倒是侵权成本很低,许多致害企业通过通过种种手段逃避或减轻事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致使相当部分危险企业业主不愿意投保环境安全类的“责任保险”。


  当前,党和政府正大力推行“以人为本”、“为民执政”和构建“和谐社会”,显然,保障“环境安全”应是“以人为本”、“为民执政”、构建“和谐社会”最基本的要求。为此,急需建立、健全我国的环境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特别需要在“环境安全责任”和“事故经济赔偿”两方面专门立法,只有在此基础上,环境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才可能建立,公众的环境安全权益才可能得到有效保障。


  在《论建立城市环境安全责任保险制度》[1]一文中,我们已经详细讨论了建立我国环境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时机、意义和相关技术问题--认为市场环境、经济环境均已成熟,事故赔偿采用责任保险形式。其意义可谓利在社会、惠及百姓,不仅具有经济意义、还具有巨大的社会意义;相关技术问题也已基本解决[2~6],可谓各种条件基本具备,已可以分步进行试行。但是,目前就是还是很难推行,我们认为缺的就是没有明确的有关环境安全责任的法律、法规。故本文重点讨论此问题。


  一、现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内容有待补充、完善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及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如下:


  (1)《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2)《环境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护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3)《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公安部)中的相关规定


  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场所和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必须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险。对防火工作做得好和自行购置消防车建立专职消防队的投保单位,保险公司可给予优待和奖励。


  (4)《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的相关规定


  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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